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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社区教育促进条例

时间:2020-11-19     【转载】   来自:西安市人民政府

  (2019年6月28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区教育事业发展,满足社区居民终身学习需求,推进城乡社区治理,创建学习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区教育的组织、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区教育,是指以社区居民为对象,开展旨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丰富居民精神文化生活,提升居民素质、技能和生活质量的公益性教育活动。

  第四条  社区教育坚持党委领导、政府统筹、部门协同、社会参与、普惠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社区教育是教育事业重要组成部分,是社区建设的重要内容。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社区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区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社区教育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社区教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协助做好社区教育工作。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社区教育工作,传播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理念,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社区教育的氛围。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部门共同参与的社区教育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拟定社区教育促进工作相关政策,统筹社区教育资源,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社区教育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社区教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社区教育发展规划,并纳入教育发展整体规划;

  (二)制定社区教育年度工作计划;

  (三)制定社区教育评价标准;

  (四)开展社区教育工作督导检查并组织考核;

  (五)建立和完善社区教育统计制度;

  (六)承担社区教育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类教育资源,在市、区县、街道(镇)、社区(村)分别设立社区大学、社区教育学院、社区教育学校、社区教学点。

  建立以社区大学、社区教育学院、社区教育学校、社区教学点为主体,老年大学和各类社会教育培训机构为组成部分的社区教育体系。

  第十一条  社区大学负责统筹指导社区教育工作的开展,组织实施全市社区教育的教学科研、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社区教育学院负责社区教育的课程开发、教育示范和业务指导等工作。

  社区教育学校负责组织实施社区教育教学活动。

  社区教学点负责为居民提供灵活便捷的社区教育服务。

  第十二条  社区教育应当针对社区内不同教育对象,开展法治教育、公民素养、诚信教育、人文艺术、科学技术、职业技能、早期教育、运动健身、养生保健、生活休闲等教育活动,传承地方特色文化,满足社区居民多样化的学习需求。

  第十三条  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丰富老年人生活、增进老年人健康的知识型、休闲型和保健型社区文化教育。

  第十四条  教育、妇联、共青团等部门和组织负责开展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家庭教育、青少年校外教育及社会实践等活动。

  第十五条  教育、农业农村、科技、人社等部门负责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民职业技能培训、农业技术推广培训等活动。

  第十六条  文化旅游、司法、科技、体育、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人社、科协、残联等部门和组织负责开展文化教育、法治宣传、科学生活、全民健身、安全教育、卫生保健、食药安全、环境保护、就业创业、残疾人职业技能提升等教育培训活动。

  第十七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充分利用现代远程教育体系,建立城乡共享、开放便捷的社区数字化学习公共服务平台,为居民提供多种形式的学习支持服务。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区教育经费分级保障体系,建立健全政府投入、社会捐赠、学习者合理分担等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社区教育投入机制,拓宽社区教育经费来源。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助社区教育。捐赠人依法享受国家教育捐赠有关政策优惠。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社区大学、社区教育学院、社区教育学校配备相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社区教育专职人员可以在区域内事业编制中统筹安排,也可以在编制外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用。

  社区教育专职人员在业务进修、专业技术考核等方面与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二十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专兼职结合的师资队伍,建立和完善社区教育师资库,提供师资信息服务。

  鼓励和支持专家、学者、退休教师以及其他具有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员兼职从事社区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社区教育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为社区居民提供专业性、个性化的社区教育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居民学习服务圈建设,为居民参加社区教育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社区综合服务中心(站)应当拓展社区教育功能,推动社区教育机构与社区综合服务中心(站)设施统筹、资源共享、服务联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各级各类学校和社会教育培训机构充分利用场地设施、课程资源、师资、教学实训设备等参与和支持社区教育。

  第二十五条  本市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普场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区教育活动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众参与社区教育志愿服务。社区教育志愿者纳入本市志愿者服务管理体系。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区教育机构开展社区教育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教育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评。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社区教育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社区教育课程设置、教学内容等情况进行审核指导。

  第三十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区大学、社区教育学院定期对辖区内的社区教育机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社区教育统计工作,定期发布相关信息。

  社区教育机构和其他面向社区居民的社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社区教育相关数据。

  第三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非学历学习成果学分认定和转换有关规定,逐步建立社区教育学分积累与转换制度,实现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积累、转化和互认。

  第三十三条  每年十月第三周为本市的社区教育活动周。

  社区教育活动周期间,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部门开展社区教育宣传、学习成果展示等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教育培训机构在开展社区教育活动中,违反公序良俗、传播封建迷信或者其他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停止其从事社区教育活动,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克扣社区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社区教育机构和其他社会教育培训机构在统计工作中提供虚假数据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比照区县人民政府职责,负责开发区范围内的社区教育工作。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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